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1-12      来源:计划财务处      浏览量:3264人次

鄂财绩规〔2012〕1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切实保障公务需要,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我厅拟定了《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切实保障公务需要,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与省财政厅有预算缴拨关系的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2.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二类;

  3.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二)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修建(含应予以资本化的大型修缮)、调拨、调剂、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调剂工作;

  (三)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和有关资产配置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财政厅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部门内国有资产整合、调剂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和部门内有关资产配置的监督工作。

  (四)接受省财政厅对本部门资产配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我省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办理相关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四)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配置相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对资产配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配置原则及条件

  第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六)严格标准、预算约束;

  (七)区分用途、分类管理;

  (八)资产配置与资产处置相结合;

  (九)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财务管理有机结合。

  第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1.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

  2.因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需配置的;

  3.其他原因导致确需新增配置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凡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新购置,特别是对于大型仪器、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首先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对于单位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坚持与资产处置相结合原则,单位必须在按要求、及时处置确实已无法使用且符合资产处置条件的资产后,再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或通过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申报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配置的资产,主办单位应首先通过调剂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新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新购资产由单位临时占有、使用,待相关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单位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交资产移交申请,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和需求分析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标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考核单位资产配置绩效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行业和我省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单位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确定前,单位应从严控制,合理配备;业务类专用资产、无形资产的配置,单位应结合实际业务需求,编写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由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核定后再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业务类专用资产包括业务用房、专用汽车、大型专用设备等。

  (一)本办法所称的业务用房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中的“行政单位业务用房”和“事业单位用房”。单位业务用房的配置需求分析,应结合本单位同类型业务用房的购置(建)或修缮项目,通过对比分析支出构成、主要用途和使用效益等指标,提出新增配置的必要性,并详细测算配置金额;无同类型项目的,据实编写配置需求分析。

  (二)对于车辆已实行定编管理的单位,凡现有车辆等于或超过定编数的,不得安排新购车辆。单位处置报废车辆并进行更新的,必须遵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车辆处置后再在标准内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对于车辆尚未定编的单位,一般公务用车配置标准可参照国家和我省党政机关相关标准执行,但在编人数按管理岗位人员计算,不包括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人员。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汽车指与事业单位(不含参公)职能相关的、指定的有专项业务用途的车辆。事业单位专用汽车的配置需求分析,应通过研究本单位专用汽车配置的主要业务量指标与配置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测算出科学配置的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单位专用汽车配置的数量标准。

  (三)本办法所称的大型专用设备指单价在20万元(含)以上的专业性较强的设备。单位大型专用设备的配置需求分析,应通过分析本单位同类型设备存量及使用状况、主要用途等指标提出新增配置的必要性,通过比较新购置设备的成本(即购置金额与预计总维修费用之和)与租赁成本的大小,提出最佳的大型设备配置方式。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建立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对于单位申报的业务用房和大型设备等配置预算,需要专家评审的,省财政厅将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实地察看。单位编写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作为专家评审的基础信息。对于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资产配置项目,省财政厅将建立专门的资产配置专家评审库,作为在以后年度审核同类型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配置应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支付有效结合,实行“先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再编制配置预算”的管理流程。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各级财政及配套资金、中央和省本级非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自有资金等配置规定申报范围内的资产的,每年度都应随同部门预算报送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基础工作。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确保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软件)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清理已超过使用年限且已无法使用的待处置资产,尽快办理处置手续。

  (二)单位编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部门预算“一上”时,各单位依据存量资产及分布使用状况、资产配置标准、人员及职能增减变动情况和单位实际需求等编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对于土地、房屋、车辆的购置(建),包括应予以资本化的房屋大型修缮,单位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对于业务类专用资产的配置,单位应提交资产配置需求分析;对于申报房屋大型修缮的,还应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相关证明资料。

  (三)主管部门初审新增资产配置计划。主要审核内容包括:一是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二是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报的合规性;三是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四是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各主管部门要在部门预算“一上”阶段将初审通过的所属单位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资产配置需求分析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核。

  (四)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省财政厅对超标配置、编报不合规、证明资料不全等相关资产予以核减,并下达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控制数一旦下达,原则上只能调减不能调增,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调增的,相关部门应在部门预算“二上”前向省财政厅申请,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由省财政厅下达“一下”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的调整数。

  (五)单位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各单位要在部门预算“二上”阶段,依据省财政厅“一下”下达的资金控制数,在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含调整数)范围内,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同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省财政厅。

  (六)省财政厅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省财政厅对超出控制数(含调整数)范围申报的资产予以核减,并向单位反馈审核意见;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核意见修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省财政厅将部门预算报省政府、省人大批准后,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于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财政将不予批复;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也不得自行采购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对于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事项确需在批复数内调整或超出批复数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单位申报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时,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二)主管部门审核。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三)省财政厅审批。对于主管部门报送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调整或追加申请,省财政厅将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自行采购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购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于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实施政府采购;经批准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作为单位通过政府采购购置资产的依据。

第五章 资产配置账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增资产必须经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验收、并通过资产软件录入登记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送达部门会计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部门会计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对于未按要求报财政批准、擅自购置资产的,部门会计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人员不得办理购置资产的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或通过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按规定依据相关凭证办理资产入账手续,不得出现帐外资产。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于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和有关权属证明,并做好固定资产移交入账工作,不得出现帐外资产。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竣工决算且实际已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参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单位在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中,按规定申报的应予以资本化的房屋修缮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支出:

  1.当房屋使用年限≤20年时,房屋修缮支出≥房屋账面原值×(1-已使用年限/20年)×50%;当房屋使用年限>20年时,房屋符合国家及我省关于大修或中修标准的;

  2.经相关部门鉴定,房屋修缮可使房屋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对于应予以资本化的房屋修缮支出,单位应及时转增房屋账面价值,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变动房屋卡片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通用设备(含车辆)、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自用的且符合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项目完工后,为便于管理,原则上应单独入账,与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分开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配置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资产配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省财政厅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进行资产配置的;

  (二)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的;

  (三)故意虚报资产配置预算导致实际购置资产支出远小于资产配置预算的;

  (四)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分数较低的;

  (五)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由各地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在本地区办法正式出台前,可参照本办法的管理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